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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政策法規

            松滋市住建局《關于印發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松建發〔2011〕19號

             

             

            松滋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關于印發《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局屬各單位:

            現將《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松滋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11年7月4日

             

             

             

              

            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方針,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簡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護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應符合本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發展規劃;

            第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如確有需要,必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span>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國家和湖北省有關規定,劃定水源保護區。

            第九條 城市供水水源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管理、監督和保護。

            第十條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城市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種污水、廢水;

            (三)傾倒、堆置、存放工業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或高殘留農藥;

            (五)人工養殖或者放養家禽;

            (六)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七)破壞護岸林和水源保護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體內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質和水量的行為。

             

            第三章 供水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城市供水專用的水源井、地表水源地、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水廠、輸水管道、閘門、消防栓、水表和供電、通訊線路等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并按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分步實施。城市供水管網建設應與城市道路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多渠道籌集供水工程建設資金,及時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用水需要?!?/span>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建設單位應委托有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加強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維修,并建立定期檢查維護制度,保證安全供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啟閉、移動、拆除、占壓、損壞城市供水設施。

            第十七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距離(兩側各3米)范圍內,嚴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料、植樹、取沙、采石或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的活動;在其100米以內嚴禁爆破。水源地供水管道兩側及電纜、電線桿周圍半徑50米以內嚴禁挖沙取土、掘塘養魚、堆積糞便和垃圾。

            第十八條 已占壓或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占壓或施工者承擔責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造成占壓物損害的,由占壓者承擔責任。已占壓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出現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行拆除占壓物,由占壓者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新建其它地下管線與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時,應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范,不得妨礙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應與公共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嚴禁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禁止在城市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第二十三條 城市專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列支。消防栓為消防專用,非火警不得動用。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后3天內,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報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span>

            第二十四條 建設和維修供水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支持和協助,不得阻撓和設置障礙,并對破壞、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輻射到的區域,均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必須按照國家城市供水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申報,審查合格后,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資質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認真檢驗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并接受國家和省級城市供水監測網的監測、監督和檢查。主動提請衛生防疫部門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和調度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標準。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民住宅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配套設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能進行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與施工。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合格方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檢測和統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公共供水企業治理二次污染為有償服務。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應接受公共供水企業對其水質的檢測。

            第三十條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向社會發布停水告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新增用水戶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戶,包括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必須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申請、提供相關資料并辦理有關手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認真審核用水戶的申請資料,對不符合申報條件的用戶不得辦理用水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將生活用水用于生產經營。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公共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為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統一維護和管理,由用戶投資的結算水表以外部分,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無償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由其統一管理維護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用水戶發生產權轉移的,應及時到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更名用水手續,結清水費。

            第三十五條 用水戶停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銷戶手續,結清水費。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用水戶中止用水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復裝手續。中止用水超過一年未申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計量收費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水表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安裝使用。水表應按規定的周期定檢,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凡使用未經檢測或未進行周期定檢水表的,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第四十條 公共供水企業對用水戶定期抄表,按水表示值計收水費。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水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用水戶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公共供水企業指定的收費處交納水費,逾期三個月不交水費的,公共供水企業將報請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或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劃興建城市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和拆除違章設施,追繳水費,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下列行為均屬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1、在公共供水設施上,擅自接管用水;

            2、繞越水表用水;

            3、偽造或者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水表鉛封用水;

            4、故意損壞公共供水單位水表;

            5、故意使水表不準或者失效;

            6、非火警開啟專用消防栓用水;

            7、采用其他方法竊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依法給予處罰;

            (三)在規定的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樹、挖沙取土、地下施工以及占用、破壞、盜竊供水設施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依法予以處罰;

            (四)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等供水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500-5000元的罰款;

            (五)生產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5000-30000元的罰款; 

            (六)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500-5000元的罰款;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300-3000元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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